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 林碧鴻
林金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賢儒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日始以家事分割抗告陳報書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謂:原法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105年9月12日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3日、19日始先後提起反訴、附帶上訴,均因無從利用原第二審訴訟程序而有未合等詞,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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