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再審被告 王耀彬
龔朝亮 向可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10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蕭艿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