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 蔡玫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不動產遭相對人扣押,生活困難,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載述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雖有不當,惟與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之認定不生影響,要屬贅述。抗告論旨,徒謂: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乃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返還新臺幣2,000萬元定存之系爭帳戶,如認該帳戶內存款為伊資力,形同將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定存作為伊仍有資力之依據云云,仍未舉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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