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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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再抗告人儀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木榮 再抗告人 鄭勝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再抗告人黃木榮以所有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逾相對人陳報之3500萬餘元債務,且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難認再抗告人有何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可獲清償無虞。再抗告人儀龍國際有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財務無惡化情事,相對人無法釋明再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難認相對人得由系爭抵押權獲償系爭借款,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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