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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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 楊志中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玉燕
穆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銓敘部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12月26日收文)以行政追加被告狀追加另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臺中市警局○○分局(下稱○○分局),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下:1.被告臺中市警局101年1月16日中市警訓字第1010005937號函(下稱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撤銷。2.被告臺中市警局○○分局101年2月10日中市警○分人字第1010002997號令(下稱○○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處分撤銷。
三、經查,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為暫免原告所兼任之00000000工作(復審卷第62頁),○○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之內容為核定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案(復審卷第59頁),均非本件原告原起訴之銓敘部101年5月4日部特三字第1013600344號函銓敘審定之內容(該函係銓敘審定臺中市警局核定原告調任○○分局現職案),其間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因原告業就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年6月26日、7月17日分別為再申訴駁回及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並非適當,爰不予准許。且該追加之部分,亦無管轄法院可移送,並無另為移送管轄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