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益峯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⑵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⑶於100年5月28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其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100年9月6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⑸於100年9月4日、10月8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1年1月17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⑴、⑵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周益峯與 林穎儀 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益峯前因於100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起訴書誤繕為瓦瑤街)39巷15號住處,與林穎儀發生口角爭執,對林穎儀拉扯頭髮並以腳踹之,且對林穎儀辱罵,林穎儀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穎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林穎儀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周益峯於100年4月30日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飲酒後為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依法須服社會勞動之事,與正在廚房之林穎儀發生爭吵,並以「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等語辱罵林穎儀,且對林穎儀揮打巴掌,林穎儀不甘受辱,予以反擊,兩人便在客廳發生拉扯,林穎儀再遭周益峯施予一巴掌。事發後周益峯旋即出門,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家後,走至住處2樓,又再度對林穎儀提及服社會勞動之事,憤而以腳踹林穎儀左側臉部,且抓傷林穎儀之胸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穎儀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益峯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反面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益峯固坦承於101年3月25日因其向被害人林穎儀服社會勞動之事,而與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這次確實是我太太先動手,且是我太太先用言語刺激我,我才回嘴,我不是因為要服社會勞動服務,才對太太辱罵、動手打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林穎儀係夫妻關係,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系爭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林穎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於100年4月30日親自收受並由員警告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此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穎儀於案發當日即聽從婆婆即被告之母建議報警處理,至警局指訴(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25日約下午6時10分及約晚間9時30分在住處,因酒後開始與我爭吵下星期三要去役服勞役906小時的事情,說一切都是我害的,然後開始辱罵我一些不堪入耳之語言:「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等語,因我跟在他後面走他隨即轉身打我一巴掌,因他打我我也隨即回他一巴掌,然後我們兩人便到客廳爭論又拉扯,隨即他又打我一巴掌,因為當時我婆婆不在家,所以當時我忍住沒有報案,被告與我爭執完便出門,於晚間約9時他返家回到家中2樓又開始談論到害他易服勞役之事,他走過來朝我的左側臉部踹了一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反面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亦有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於警局所提供之照片係在拉扯中被告所抓傷的,被告並朝其臉部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但對於事發之原委及被告究否對其辱罵等情,則翻異其詞,改證稱:「(問:是發生何爭執?)因為他有喝酒,他想要跟我講話,但我在做手工,還要帶小孩,不喜歡他跟我講話,我在客廳跟廚房之間,就一直推他,推他了好幾下,後來他受不了一直推,他就打我一巴掌,後來我有還手打了他一巴掌,但他沒有還手。(問:當時被告是不是還有跟你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我不太記得,但我只記得是我一直先動手,先去罵他。因為我個性比較衝動,不想說話的話,我會不喜歡他靠近我,我就會先去罵他。...(問:你當時有跟警察說,被告有罵你『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這些話,是否實在?)沒有。這次是我自己先行推他。(問:你會罵他『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這些話嗎?)有時候生氣起來也會罵。...(問:你有寫告訴補充理由狀說,被告有一直言語跟你一直自責,是因為101年3月25日這件事情嗎?)他是為了之前對我家暴案件,對我很抱歉,他不應該這樣子對待我,他也很擔心家裡的經濟狀況,婆婆也有心臟病。他的道歉是對之前的家暴還有101年3月25日這次,他覺得不應該這樣對自己的老婆,是他受不了我一直推他打他,才這樣子的。...(問:【提示偵卷第19頁反面及20頁】你剛有說在警局時你可能有多講一些,哪些話是多講的?)就是辱罵的話是多講的。他打我有,但我也有打他。(問:你在警局說被告辱罵你『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這些話是你無中生有的嗎?)這些是我罵他的話,因為他之前有罵過我『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這些話,那天剛好我婆婆不在,我想說罵他這些話,看他有什麼感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觀諸:①「破女人、骯髒女人」該等辱罵之詞,很顯然地係針對女性,被告即非女性,證人林穎儀縱對被告口出穢語,當不至於用該等詞句,況被告亦坦言:證人林穎儀沒有罵過我破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反面頁),足徵證人林穎儀所述其罵被告「破女人、幹你娘老雞歪、骯髒女人」等詞,有悖常情。②證人林穎儀所提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開宗明義即指出「我是被害人林穎儀因我與我的老公被告周益峯因吵架而周益峯違反保護令這一件案件」,並於書狀內表示被告一直對其抱歉與自責,若被告未為本案各舉,何須如此?又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須負擔家裡經濟,卻要去社會勞動,因而向證人林穎儀抱怨勞動服務之事(見本院卷第28、56頁),自有可能於酒後因怨懟而對林穎儀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以言語騷擾行為。③甚且,證人林穎儀於警局所陳,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自無餘裕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指控,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時,亦不加思索地指稱:「(問:於101年3月25日自下午6時許,被告是否在你住處有以破女人等語辱罵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堪認證人林穎儀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其先動手、自己先去挑釁被告等詞,實係考量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且檢察官求處重刑,如被告成罪恐將長期在獄中,懼其自身無法擔負家計,遂於本院審理時虛與委蛇,故意匿情飾節之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林穎儀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將其胸前抓傷一情,但其於案發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已有就其受傷部位進行拍照採證,有卷附之照片2張可查(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就此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56反面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受並由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及責任後,「竟屢次違反上開保護令」等語,並非在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7反面頁),本院自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林穎儀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以言語謾罵,並施以肢體動作,已對於被害人直接以行動騷擾,且係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抓傷林穎儀胸前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於系爭保護令核發迄今,對其妻已有四度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卻不知悔悟,善待結髮之妻,仍無視本院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恣意再對被害人林穎儀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被害人林穎儀,顯見蔑視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造成被害人林穎儀生活上莫大之不安,且被告每每於所犯後,取得被害人林穎儀之諒解,使被害人林穎儀以言詞或到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05號、100年度簡字第1920號、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姑不論該舉係被害人林穎儀為求家庭之生計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種種考量下,而出於主動或被動所為,甚於本案審理中為求被告能儘早返家,飾詞為被告脫罪,仍無解於被告該次犯行所應受之懲罰,以落實法制與公權力之實踐,裨益被告確予深思反省,痛徹前非,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綜合上情,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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