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宏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宏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柒點伍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與 鍾仁豪 、 林玉苑 (鍾仁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玉苑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由黃俊宏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鍾仁豪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居所交付予鍾仁豪,鍾仁豪、林玉苑則共同出資10萬元,推由鍾仁豪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之停車場旁,以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4.7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而與黃俊宏、林玉苑共同持有之。 嗣鍾仁豪 取得該包毒品海洛因後,將之帶回其與林玉苑位於上址之居所,黃俊宏於106年3月5日上午5、6時許,與友人 林瑞隆 共同前往鍾仁豪上址居所時,適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鍾仁豪、林玉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扣案之碎塊狀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65公克,驗餘淨重
17.57公克,純質淨重14.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37號卷第8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鍾仁豪、林玉苑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林瑞隆也有共同合資,且共犯鍾仁豪固指稱:這些毒品是我跟林玉苑、林瑞隆、被告共同出資,被告拿了5萬元給我,被告跟我說這5萬元包括林瑞隆的 錢云云 (警卷第4頁、第10頁),惟林瑞隆否認有共同合資購買該包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24頁筆錄),被告亦供稱:林瑞隆是我朋友,那天陪我去,我出資的那5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林瑞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23頁反面),因此尚難認定林瑞隆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守法觀念顯有欠缺,考量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4.74公克,尚非鉅量,其持有時間非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至共犯鍾仁豪雖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係因其構成累犯,且鍾仁豪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見偵卷第17至23頁判決書之記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25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