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琪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佳琪即吳美燕自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767,508元(國內金融機構債權約5,639,07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約1,128,429元),民國106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為債權本金2,010,915元、分
180期、零利率、債務人每月清償11,172元,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僅能還款2、3,000元,無法負擔上開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任職工廠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3,374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
0元、生活雜支1,000元、健保費374元、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用約2,000元、房租2,000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汽機車,存款188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2筆任意險保單(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約88,192元;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6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配偶 徐瑞隆 及其子 徐若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發票影本、水費、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健保費繳款單、電信費用繳款單據、彰興國民中學學雜費繳費收據、向聲請人母親租賃房屋之證明書、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郵政簡易壽險轉帳繳納年繳保險費通知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薪資袋影本、家族系統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前置調解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24,00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約13,374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8,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
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扣除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範圍後,尚未逾適當範圍。復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餘額188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本院卷第18頁)可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其保單剩餘價值,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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