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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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0445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第一行記載之「戒治」後補充「,又經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第一行記載之「2」更正為「29」;第三行記載之「執行完畢」更正為「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第五行記載之「經」後補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第七行記載之「毒偵緝字」後補充「第37號、」;第九行記載之「經」後補充「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並非僅如聲請人所述之3次,尚有於105年7月10日施用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可稽。⑷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各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1,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接續罰金易服勞役,甫於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未論以累犯,核有違誤。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80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0.044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並於偵訊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並未送經鑑驗是否沾殘有毒品,是自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被告周宇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日停止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6公克,淨重
0.04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宇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皆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1次強制戒治、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世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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