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東方帝國大廈頂樓之電信機房處,以不詳工具(無證據顯示為兇器)破壞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設置於該機房外之PVC管線後,竊取管內之電線約50公尺,並於得手後逃逸,造成台灣之星公司因修復保養而損失新臺幣(下同)8,034元。嗣因台灣之星公司察覺該處訊號異常,指派所屬工程師 楊宗達 前往查看,楊宗達到場後發現電線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坤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3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雖有前往東方帝國大廈之頂樓竊取電線,然僅在被害人台灣之星公司本案遭竊電線之失竊地點附近抽取一小段較細小之電線,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電線很粗,不可能輕易拉斷,且該等長度亦非伊隨身攜帶之小背包可得容納,確非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9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二第8頁正面、第11頁正面)。經查:
㈠、被害人設置於事實欄所示地點之電線,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害人所屬之工程師,於105年1月13日下午至傍晚間某時,伊接獲公司網管中心通報事實欄所示地點發生設備故障之情事,約於接獲通報後30至40分鐘,伊便前往該處檢查,至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設於該處之PVC管線遭到破壞,其內之電線遭人抽走,遺留之電線有被剪斷裂、拉扯之痕跡,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對機房進行監控,因當時監控到故障情形,伊接獲故障警告資訊後約30分鐘便前去現場處理,到場後發現該處機房外之電源線遭剪斷、竊取,伊便去最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03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2至53頁),就其查覺遭竊之原因、前往案發地點之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堪認應非虛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工程驗收計價表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6至62頁),足認上開事實確屬實在。
㈡、又經本院勘驗事實欄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8:23:07時,一名男子背著一背包,進入畫面中,嗣走進畫面中走道內側,並在該處以雙手上下移動,似有拉扯某物品之動作;影片時間18:26:11時,該男子在該處彎腰以雙手拉扯某物,似要將某物自牆上拉出;嗣影片時間
18:30:45時,該男子以右手貼牆,左手則不斷重複向後用力拉扯某物之動作;待影片時間18:30:57時,該男子開始弓身以雙手自牆壁拉出某物;影片時間18:32:15時,其改以以左手貼牆,右手則不斷向後抽拉某物;至影片時間18:
33:42時,其則以迴圈之方式收攏某線圈狀物品,隨後蹲下整理背包,待起身後多次調整背帶位置,背包之內容物似甚為厚重,其後自走道後端離去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第96至99頁),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5頁、第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卷二第8頁正面)。再查證人楊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所有管線係沿該處女兒牆之上方鋪設,有經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所站立位置之前方,畫面中之人拉扯電線之位置即為電線失竊之位置,且在伊任職被害人公司期間,案發地點僅有此次斷訊之情形,且若有斷訊,監控系統馬上會發現,故不會有本案發生前幾天,電線即被竊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經核與其偵查中證稱:伊報警後有與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畫面中之人於畫面中走道內側抽取某物放進背包,又被害人之機房設備一故障,監控系統便會回傳警告資訊,故電線不可能已經失竊很久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情節大致相符,與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8至62頁)所示之客觀情狀亦無矛盾可指,並質以證人楊宗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況其所任職之被害人台灣之星公司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即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事實欄所示電線之人,堪認真實無訛。
㈢、被告雖以伊僅竊取一小段較細小之電線,而非事實欄所示較粗之電線等語置辯,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該錄影畫面因光線黯淡,畫質不甚清晰,然仍能明顯辨識被告以手抽拉之線狀物體,再與現場照片所示遭竊後殘留電線之線徑互為參照(見偵字卷第58、62頁),足徵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抽取之線狀物體應係如事實欄所示較粗之電線,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細小電線,被告此節所辯應難採信。末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地用以盛裝所抽取物品之背包甚為厚重,並質以證人楊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竊之電線如捲成一捆繞在手臂上,約有30餘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該等大小之物品衡情尚非被告攜帶之背包所不能容納,是被告辯稱伊攜帶之背包很小,無法盛裝如此大量電線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方帝國大廈7樓之屋主,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至東方帝國大廈裝設冷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正面),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未特定該證人之人別,況其待證事實縱認證明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屬二事,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不能調查之情事且與本案尚欠直接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8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本件事證已臻顯然,竟仍飾詞強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50公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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