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林信定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特別代理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即科員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8屆理事長 董秋聰 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過世,被告業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告為免訴訟延遲, 爰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彰化縣政府函覆以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承辦科員周慧婷擔任被告本件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定原告當選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有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會員,參選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公告於106年
10月5、6日辦理第9屆會員代表暨小組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投票時間結束後,旋即進行開票作業,由原告當選第14組之會員代表。依被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代表選舉完畢十日內核發當選證書並將當選名冊函送上級工會核備,詎被告迄今拒不核發當選證書予原告,更甚而召開理事會對原告為除名處分,因被告之否認,已影響原告就第9屆理監事之選舉資格有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沒有明文規定選舉辦法,但歷年選舉都自己制定方法,
再經理事會自行決議後舉行。原告對系爭選舉是以非集會方式選舉及有委託投票情形無意見,惟委託投票之選舉方式,係自被告成立以來即沿用至今,早已成慣例,僅係本次當選名單不如被告前理事長董秋聰之預期,而於數日後片面告知被告會員,系爭選舉無效。縱認系爭選舉因部分委託投票情形而有瑕疵,然應屬決議方法之程序瑕疵,應類推或適用民法第56條及選罷法第41條之規定,對系爭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始為適法,並非當然無效,惟,自106年10月6日系爭選舉結束後至今已超過3個月,並無任何對系爭選舉之程序有疑義之人提起撤銷訴訟,足證系爭選舉應屬有效,且以告確定無誤,被告無權以理監事會決議之方式,擅自自行認定系爭選舉無效,且原告身為被告第8屆理事,從未收到開會通知,難認該次會議係合法召開並做決議,自不得以被告於107年1月9日彰竹工總字第1070003號函即認系爭選舉無效。另系爭選舉當日並無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並於3日內申請彰化縣政府核辦,被告前理事長董秋聰係於選舉結束數日後,始以系爭選舉有大量非會員本人之冒名投票等情形象向彰化縣政府反映,否認系爭選舉結果,顯不符上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本次是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接獲被告之會員反應系爭選舉有委託投票之情形,按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6043925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因被告並無訂定會員代表選舉方式相關規定,而系爭選舉出現部分人員係以委託方式進行投票,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項規定,職業團體如以非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複按人民團體選舉議案交付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必以該選舉議案之作成為合法有效為前提,系爭選舉既然已明顯違反選舉投票領票等程序,嚴重影響其他參選人公平參選權利,顯然其選舉議案未合法成立,本於該違法之選舉議案所進行之投票議決程序及其結果,均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被告業已於107年1月9日以彰竹工總字第1070003號函知各會員本次選舉無效。且縱然已超過3個月,有瑕疵之選舉也不會瑕疵治癒。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當選被告第9屆會員代表,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系爭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因被告會員向被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反映系爭選舉
有委託投票情形,由彰化縣政府召集被告各理、監事召開相關事宜協商會議,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60439254號函在卷可稽。按會員代表之選任規定應載明於工會章程,工會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章程及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並未訂有選舉方式相關規定,原告並稱歷年選舉都由被告自己制訂方法,再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後舉行。複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6日勞資1字第1000095136號函釋:「依據工會法第26、33、34條,主管機關應輔導轄內工會於章程內訂定相關工會選任、解任及停權,如未訂定相關規定,則由工會循內部程序參照人民團體法令相關規定議決辦理。」又按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人民團體第9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選舉為非集會方式及有委託投票之情形,因被告章程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皆未定有選舉方式相關規定,則依上揭函釋及人民團體選罷法之規定,系爭選舉確因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而無效,雖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僅係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然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則系爭選舉應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非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選舉因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9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其當選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有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