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友人 許麗鳳 因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時,一同在場之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並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106年5月31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10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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