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捌柒叁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另辯稱警方無搜索票,係違法搜索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受搜索係出於自願搜索,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查,又縱被告認其雖簽署上開同意書然非出於自由意志真摯同意員警之搜索行為並進而影響後續驗尿程序及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法益權衡法則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毒品殘渣袋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於此情形下,所採集之尿液乃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員警因被告口袋異常突出,認其可疑而要求交付檢查,被告將物品取出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並當場承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隨即經員警逮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時自承其對於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採尿是自己採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員警既在被告之口袋內查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該等物品通常係供作施用毒品之工具及裝盛毒品所用,則顯有相當理由足令人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從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並帶回派出所調查,於法自無不合,應認本件採取尿液及將尿液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遭合法逮捕後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員警非法搜索扣得上開玻璃球及殘渣袋,而認其後續受採集之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許武州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毒偵字第951號、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第75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5873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第753號卷第7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第75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外包裝袋為毒品之一部分,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