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吳塗炎 被上訴人 蔡添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巷○號,下稱6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巷○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彰化市○○里○○路○號)相毗鄰。然被上訴人修建7號建物時,故意逾越兩建物共同壁之中間線,致7號建物之牆壁及屋前排水管突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台尺餘,且於下雨時,屋前排水管排水傾注至上訴人之6號建物屋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過中線侵占系爭土地之牆壁及屋前排水管均拆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6號建物及7號建物係於民國26年間共同興建,兩建物中間之牆壁為共同壁,縱使共同壁之樑、柱有較牆壁突出,惟此乃建築工法必然之理,且仍屬共同壁之一部分,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倘令拆除共同壁之樑、柱突出部分,勢將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建物結構恐遭無法回復之損害,然上訴人因而取回土地所能獲得利益甚微,實屬權利濫用。再者,屋前排水管之長度僅至共同壁側邊,並未超出共同壁範圍。於104年間因遭遇風災,造成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宣洩不及,呈水柱狀由上訴人所有6號建物屋外前方傾住至路面,並未流至上訴人屋內。於該次颱風過後,伊即疏通排水管,並將臨6號建物之排水管一端(即西側)加高,使排水往東側流,縱使日後排水管阻塞,亦僅會在伊所有120-2地號土地範圍內流下。又6號及7號建物於70年間因遭遇風災,致屋頂及後方牆壁遭摧毀,伊向上訴人表示需重建共同壁以整修廚房,然上訴人要求伊將共同壁全部興建在伊所有120-2地號土地上,伊按其要求興建,上訴人並利用共同壁興建廚房,數十年來均未曾提出異議,不知為何現提出爭執,其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訴請拆除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7號建物突出越過中線侵占系爭土地之牆壁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屋前排水管均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6號建物為其所有;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7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相毗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7號建物之牆壁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屋前排水管排水直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上訴人所有7號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及屋前排水管,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固據提出兩造於92年1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於104年5月10日報案之登記表、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補字卷第6至8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何物、如何侵占系爭土地或侵占範圍及面積等,亦未有7號建物曾經實際測量後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且經原審法官於106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審法官並指示測量人員以兩造建物間牆壁中間線為基準,測量7號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勘驗筆錄1紙(見原審卷第31頁)可稽。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以:系爭土地與120-2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於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此牆壁北側即載明為共同牆壁,經實測後與地籍圖相符,7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該所106年8月29日彰地二字第1060008263號函文暨所附之地籍調查表、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足見兩造所有建物相鄰部分為共同壁,且7號建物並無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測量結果之正確性,然上開測量結果係經專業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套繪於地籍圖後得出,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及客觀性,測量人員與上訴人間亦無交惡而有故意為其不利測量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7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尚難採認。
(二)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下雨時,被上訴人之屋前排水管排水傾注至上訴人之6號建物屋內乙情,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紙為證(見補卷第1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僅得知悉雨水由上訴人所有屋前排水管西側排出,沿被上訴人所有6號建物鐵皮屋簷東側,向前直住在6號建物前方,尚無從認定已流水至6號建物屋內。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排水管西側係封閉,且被上訴人業已以塑膠水管將屋前排水管西側架高,使排水得順勢由西向東側流出,並於排水管東側連接圓柱狀水管,對外排放置被上訴人所有7號建物東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附卷足憑。則經被上訴人整修排水設施後,依物理原則,灌注至被上訴人屋前排水管之雨水當由西向東側流出,排水將直注其有7號建物及121-2地號土地上,而未排放至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屋前排水管使雨水直注其所有6號建物屋內,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屋前排水管,即不足採。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屋前排水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堪以採認。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6號及7號建物係於26年間共同興建,上開兩建物後方共同壁係於70年間重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5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所有7號建物之屋前排水管,固有0.01平方公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然上訴人於該建物興建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迄今已逾30年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且亦已逾侵權行為所定時效,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屋前排水管,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過中線侵占系爭土地之牆壁及屋前排水管均拆除,係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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