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哲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二)補充證據:「被告裴哲賢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己之私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鍊鋸1台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裴哲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哲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裴哲賢自105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 董秋宏 友人李 炫甫 所經營之千方工業社擔任臨時工,與董秋宏有數面之緣。裴哲賢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董秋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向董秋宏佯稱:因工地需要使用鍊鋸,需向董秋宏借用鍊鋸1至2日云云,致董秋宏陷於錯誤,誤以為 李炫甫 因工程需要派裴哲賢前去借用鍊鋸,而將其所有之鍊鋸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交付裴哲賢。董秋宏因裴哲賢遲未歸還鍊鋸,即打電話詢問李炫甫,得知裴哲賢早已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董秋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裴哲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諱言曾向告訴人│││述│董秋宏借用電鋸,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⑴於105││││年3月29日偵查中辯稱:││││電鋸在其住處,其每日很││││早出門,加班到很晚,告││││訴人及李炫甫因此無法與││││其聯絡等語。⑵於106年4││││月19日偵查中辯稱:2日││││前其與父親一起去找告訴││││人,允諾鍊鋸過2天還給││││告訴人,鍊鋸現在送修等││││語。│├──┼───────────┼───────────┤│二│告訴人董秋宏於警詢及偵│其不認識被告,只知被告│││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為李炫甫之員工,見過幾││││次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陳稱:因工地需要使用││││鍊鋸,向其借用1至2日等││││語。其因被告在其友人李││││炫甫那裡工作,故將鍊鋸││││交付被告使用。然事後其││││打電話向李炫甫要求歸還││││鍊鋸時,始知被告已非李││││炫甫之員工,其與李炫甫││││均無法聯絡被告。│├──┼───────────┼───────────┤│三│證人李炫甫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中旬│││中之證述│至同年9月3日在其所經營││││之千方工業社擔任臨時工││││。│├──┼───────────┼───────────┤│四│證人 裴細九 於警詢中之證│證述登記其名下之車號│││述│052-GTA重型機車實為被││││告在使用,被告騎走後未││││曾騎回家,被告於9年前││││離家,其不知道被告住何││││處及聯絡方式。│├──┼───────────┼───────────┤│四│本署106年6月5日公務電│告訴人來電陳稱:被告於│││話紀錄單│偵查中允諾要返回電鋸予││││告訴人,然而一拖再拖,││││請本署依法處理。│├──┼───────────┼───────────┤│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案發當天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影像及取得鍊鋸後││││騎乘機車之畫面。│├──┼───────────┼───────────┤│六│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案發當天被告所騎乘之機│││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父│││人戶籍資料│裴細九。│├──┼───────────┼───────────┤│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告訴人及證人李炫甫指認│││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二、核被告裴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