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朱俊銘
朱俊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 洪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30,350元、原告甲○○1,109,6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某海產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1日)0時10分許,行經彰南路2段346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超車時擦撞訴外少年許○○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撞及站立在廟會棚架旁之原告二人。原告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甲○○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腳踝脫臼、右側內踝及足部皮膚壞死及內側腳踝韌帶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接受醫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6,67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醫囑需他人
照護至少6個月,爰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需租借輔具、接受專人美髮清潔、購買藥品、往返門診治療所需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共支出12,716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乙○○依醫囑,於106年7月27
日時仍需休養至少再6個月,至107年1月底止,可知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查,原告乙○○係任職於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為309,07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756元;原告乙○○另於聯展國際電腦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為8,00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33,756元,依此計算,原告乙○○1年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05,072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受有右側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
折之嚴重身體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特殊型加塵式鋼板骨固定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身體所忍受之持續性劇烈疼痛,實非筆墨能形容其萬一,爰另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65,541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接受醫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3,04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醫囑需他人
照護至少6個月,爰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需租借輔具、接受專人美髮清潔、購買藥品、往返門診治療所需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共支出23,994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甲○○依醫囑,於106年7月27
日時仍需休養至少再6個月,至107年1月底止,可知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查,原告甲○○係任職於全國紙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甲○○1年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腳踝脫
臼、右側內踝及足部皮膚壞死及內側腳踝韌帶拉傷之嚴重身體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身體所受持續性劇烈疼痛實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72,957元。
㈢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各150萬元,因已與訴外少年
及其法定代理人 許凱智 成立調解,訴外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各30萬元,是原告二人各尚有120萬元未獲填補。
另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650元,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130,350元;原告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319元,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09,681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30,350元;給付原告甲○○1,109,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二人請求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站在路旁之原告,原告乙○○受有右側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甲○○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腳踝脫臼、右側內踝及足部皮膚壞死及內側腳踝韌帶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6,671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12,71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5,07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中、下段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65,54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3,049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23,99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0,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
腳踝脫臼、右側內踝及足部皮膚壞死及內側腳踝韌帶拉傷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72,957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連帶債務人各受償30萬元;另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650元;原告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319元,有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可稽,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乙○○部分經扣減後為
864,809元(000000+360000+12716+405072+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部分經扣減後為936,724元(000000+360000+23994+36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864,809元;賠償原告甲○○936,724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