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更生認可裁定關
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薪資、生活費用及每月餘額皆有誤,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及比例亦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3.45%,應更正為251,859元及4.01%。相對人目前每約收入為21,000元,僅略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恐有低報之嫌。縱以21,000元核算其收入,扣除10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
78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仍有5,220元可供清償,惟相對人於認可裁定中卻僅願意提出每期清償3,00
0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誠意。另相對人配偶之收支現況、家庭必要支出分擔比例是否公允、相對人長子於更生期間成年,是否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相對人近兩年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等,亦應由法院加以調查,以維債權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之長子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已達成年而毋須受扶養,應提多階段還款方案以維公允。相對人薪資雖僅21,000元,扣除生活支出及更生還款後已無剩餘,然其名下有汽車2台,其油資及稅金卻未載於更生方案中,故推論相對人有低估其真實收入之虞。另認可裁定中所載相對人收入33,000元,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成數90.17%實為誤繕,實際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4.01%,難認已盡力清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及異議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參本院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二第219、224頁),而異議人匯豐商銀及日盛商銀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其等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38,859元,2-72期3,000元,每
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4.01%(認可裁定誤繕為3.45%);清償總金額251,
859元(認可裁定誤繕為216,00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僅略高於法定勞
工最低工資,恐有低報云云。然查,相對人就其目前所得部分已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應堪採信,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於
103年度所得為223,155元、104年度所得為195,616元,尚難認相對人有何低報薪資收入之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21,000元乙情,業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則依相對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相對人所陳報其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金額,尚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4.01%(認可裁定誤繕為3.45%),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債務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以,兼具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亦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達成年而毋
須受扶養,應提多階段還款方案以維公允云云。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長子生活費3,500元列為必要支出,已少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金額,至於其成年後能否將原先之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本件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異議人主張應於相對人長子成年後分階段刪除扶養費或提出多階段還款方案云云,即難認可採。
㈤復關於異議人主張就相對人配偶之收支現況、家庭必要支出
分擔比例是否公允、相對人近兩年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等,亦應由法院加以調查,以維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查,本件業據相對人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及工作照片,證明其每月有固定薪資,相對人復無其他收入或補助,是更生方案以上述各情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基礎,並無不當。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載查詢結果為「無資料列印」,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異議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則其僅以本案仍有收入、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指稱倘本件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虞,純屬空言指謫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