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收押迄今,已逾一年,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完竣,且抗告人亦未要求傳訊證人,抗告人並無串證之虞,又抗告人是在家中睡覺時遭警逮捕而羈押,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原審以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及有串證、串供之虞,將抗告人羈押,顯非允當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參與之天橋幫係經警方列管為不良幫派組織,抗告人因參與該犯罪組織,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天橋幫之管理結構係由老大 陳金鑽 直接指揮 陳柏圻 及抗告人,再由陳柏圻及抗告人指揮其他組織成員,層層節制,惟與抗告人於天橋幫中地位相當之陳柏圻迄未到案,而遭通緝,抗告人若非予羈押,即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另抗告人被查扣有護照,且陳金鑽供稱其於大陸另有事業,經常往返兩岸之間,抗告人為陳金鑽所組天橋幫之主要成員,其一旦具保停止羈押後,極有可能潛逃至大陸。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進入大陸地區,除需有護照外,尚須有台胞證,原審以抗告人家中有護照,即認其極有可能潛逃大陸,令人不服。又抗告人堅決否認犯行,且陳柏圻未到案,一審同樣可以審判,何來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與陳柏圻串供,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潛逃至大陸,不一定是循合法管道,故不以有台胞證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駁回者外,維持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本其職權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且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命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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