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及自訴補正狀意旨,係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瀆職罪嫌。惟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卷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所載犯罪事實語意不明,且未記載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無從認定其所訴事實範圍為何;且該自訴狀除於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欄記載「 劉和謙 一級四星海軍上將統帥光碟」,及附具與本案無關之自訴人對 連戰 提起國家安全法自訴案件刑事傳票影本一紙外,別無其他證據,致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第一審法院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書狀補正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然查上訴人補正狀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並不一致,且仍語意不明,復未依裁定內容補正自訴犯罪事實及證據,是自訴人逾期未依裁定補正自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所補正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亦與原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不一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語意不明,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