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被害人 蔡榮祥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得知蔡榮祥於被害人 張貴香 之苗栗縣○○鄉○○村○○路三七之三二號住處內,為向蔡榮祥逼討債務,竟與七、八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張貴香之住處內,先共同毆打蔡榮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強行將蔡榮祥、張貴香及其女兒 吳依玲 推拉上渠等駕駛之車輛內,往苗栗縣頭份鎮尖山之方向行駛,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蔡榮祥、張貴香、吳依玲三人之行動自由。迄當晚近九時許,車行至頭份鎮尖山橋前,張貴香為圖解困乃踢打車門呼救,上訴人竟自後方勒住其脖子,阻止其呼叫,並令停車。張貴香及吳依玲始乘機下車逃逸。前後計剝奪張貴香、吳依玲之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後上訴人等續載蔡榮祥前○○○鎮○○里○○路○○○號其住處談論債務之事,約當晚九時四十分始讓蔡榮祥離去,計剝奪蔡榮祥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僅與蔡榮祥有債務糾紛,則其將與債務無關之張貴香及其女兒吳依玲強行推拉上車載走,妨害張貴香母女之行動自由,動機為何?目的安在?原判決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係共同侵入張貴香之住處內,且據吳依玲所稱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係爬圍牆進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而本件復係張貴香提出告訴,則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事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損壞張貴香所有電話、門簾、門鎖等物,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其罪刑,該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