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13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013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字第0980019453號)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