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207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環頸雉壹隻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夏季時某日下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某處山地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1隻,飼養在自家門口之鐵籠內,為警於94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查獲,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揭扣案之環頸雉1隻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既曰「得」沒收,依上說明,該條文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即法院除應調查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外,尚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三、次按沒收屬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二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尚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既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然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如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適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四、經查,被告甲○○○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92年夏季時某日下午,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某處山地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1隻,並飼養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所之自家門口前鐵籠內,嗣於94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環頸雉1隻,而其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之犯行,因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業於94年1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20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扣案之環頸雉,則委由臺東縣政府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848號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紀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會勘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甲○○○飼養環頸雉現場示意圖、臺東縣政府94年6月29日府農自字第0940048460號函文、臺東縣延平鄉公所94年10月4日延鄉農字第0940006970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環頸雉,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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