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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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法務部於98年5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7年2月19日確定,於97年7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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