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 黃韋銘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銘對於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認罪,並對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亦表示不爭執,顯無勾串或逃亡致審判難以進行之情形。且因被告之父已亡故,祖父母年老體衰,病痛纏身,多次進出醫院,均賴被告之母獨自照料,身體已不堪負荷;而被告亦有一子一女,家庭負擔沈重,以上均亟待被告回家安排妥當,將來入監服刑,始能無後顧之憂,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韋銘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2月21日予以羈押。
㈡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於
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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