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72號、第2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二、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權公司、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一),並在專用權期限內,且附表一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甲○○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榮 」友人所交付用於抵債之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品後,自98年
3月中旬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衣達客」服飾店,及位於臺北市○○區○○○○段○○○號
1樓「福熊有限公司」服飾店內,分別擺放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品,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惟尚未賣出,即於98年10月4日為警在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衣達客」服飾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98年10月16日為警在上開臺北市○○區○○○○段○○○號1樓「福熊有限公司」服飾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 吳欣晏 、 林偉漢 、 艾諾克路 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鑑定報告書2份
、Nike產品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份、鑑別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6份及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乃是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榮」友人所交付用於抵債等情,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是此非屬販入之行為;又被告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衣達客」服飾店,及位於臺北市○○區○○○○段○○○號1樓「福熊有限公司」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亦無販賣既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8年
3月間起至98年10月4日、16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且尚未賣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註冊證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00000000號│美商耐克國際│NIKE│77年8月16日│衣服│││股份有限公司││起至108年9月││││││30日止││├─────┼──────┼────────┼──────┼────────┤│00000000號│德商 彪馬 運動││69年1月16日│衣服│││ 魯道夫達士拉 ││起至100年11││││股份有限公司││月5日止││││││││││││││││││││││││││├─────┼──────┼────────┼──────┼────────┤│00000000號│德商 阿迪達斯 │adidas│97年2月1日起│衣服,靴子;鞋子│││公司││至107年1月31│;襪子,冠帽,圍│││││日止│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00000000號│美商 唐美希緋 │TOMMYHILFIGER│76年5月16日│男女衣服,襯衫,│││格許可有限責││起至106年8月│褲子,夾克,短上│││任公司││15日│衣,毛線衫,短褲││││││,背心,襯衣,運││││││動夾克,外套,短││││││大衣,雨衣,皮外││││││衣,裙子,羽毛││││││背心,防水運動服││││││,運動服,運動裝││││││,毛衣,外衣褲,││││││牛仔裝,工作服,││││││工作裝,運動衫,││││││T恤,海灘裝,休││││││閒服裝,晴雨兩用││││││衣│├─────┼──────┼────────┼──────┼────────┤│00000000號│法商拉克絲蒂││83年3月1日起│衣服、各種男女服│││股份有限公司││至101年1月31│裝、童裝、襯衫、│││││日│外套、內衣│││││││││││││││││││││││││││││││││││││││││││││││││├─────┼──────┼────────┼──────┼────────┤│00000000號│美商添柏嵐股│Timberland│76年1月1日起│衣服、男女服裝、│││份有限公司││至106年3月31│裙、褲、運動服、│││││日│休閒裝、泳衣、睡││││││衣、外套、大衣、││││││夾克│└─────┴──────┴────────┴──────┴────────┘
附表二┌───┬──────────┬──────────────┐│編號│侵害商標│查獲仿冒商品件數│├───┼──────────┼──────────────┤│1│NIKE│衣服叁拾玖件(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褲子陸拾壹件│├───┼──────────┼──────────────┤│2│adidas│衣服貳拾件、褲子拾件│├───┼──────────┼──────────────┤│3│LACOSTE│衣服肆件│├───┼──────────┼──────────────┤│4│PUMA│衣服叁拾件、褲子叁拾叁件│├───┼──────────┼──────────────┤│5│Timberland│衣服貳拾伍件│├───┼──────────┼──────────────┤│6│TOMMYHILFIGER│衣服玖件│└───┴──────────┴──────────────┘附表三
┌───┬──────────┬──────────────┐│編號│侵害商標│查獲仿冒商品件數│├───┼──────────┼──────────────┤│1│LACOSTE│衣服肆拾玖件│├───┼──────────┼──────────────┤│2│TOMMYHILFIGER│衣服伍拾叁件、褲子拾件│├───┼──────────┼──────────────┤│3│PUMA│衣服拾貳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