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甲○○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9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5,589元、利息8,560元,合計共144,14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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