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志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銀)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起至95年7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2年4月代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3年1月150,000元、2月125,000元、3月160,000元、4月62,000元、5月140,000元、6月50,000元、7月50,000元、8月代償135,700元、借款200,000元、9月100,000元、10月530,000元、11月85,000元、12月58,000元、94年1月108,000元、2月108,000元、3月128,000元、4月88,000元、5月108,000元、6月38,000元、7月55,000元、8月77,000元、9月153,530元、10月代償200,000元、借款61,007元、11月66,007元、12月63,209元、95年1月28,281元、2月17,857元、3月15,304元、4月15,304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查無所得資料,至為何借貸款項如此之多,除95年連4個月借款較少外,每月借款多則數十萬元、少亦在5、6萬元,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一人在外租屋居住,依其聲報更生時所附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近2萬元,扣除其薪資應不可能尚有其他急須支出之款,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借款後除一少部分返還借款外,餘均不知使用至何處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95年2至3月間連續在「木匠餐飲-117餐廳」先後有高額不當之消費,計:2月8日20,000元、10日119,990元、23日21,740元、24日29,990元、27日32,600元、3月3日40,000元、13日20,000元、18日20,00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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