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586之2號甲○○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甲○○所收購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地面上之報廢CQ—076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上揭車牌改懸掛於其向 宋莉翔 購得但尚未付清分期款項之Z9—1670號自用小客車(已註銷車牌)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96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皇家家具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CQ—0760號車牌0面(業經甲○○領回)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