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4號聲請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01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 范崇堯 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街○○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本件移送書意旨係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於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介賣淫而拉客者」之規定,從而移送書違反法條欄記載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