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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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經合併執行至95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案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1日前之4、5日之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上人行道與柏油路間之水溝邊,拾獲 劉聖德 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返回新竹市○區○○里○○○○街○○號2樓住處後發現被竊之MOTOROLA牌K1型行動電話1支,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持該行動電話前往新竹市○○路○○○號1樓「頡聲通訊行」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店老板娘 吳秀貞 ,經吳秀貞以己有之門號插卡試撥,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劉聖德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即「頡聲通訊行」老板娘吳秀貞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四)頡聲通訊中古機讓渡書。(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