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且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之十五日各給付「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共給付「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賠償總金額提高至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祐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原臺中縣大甲鎮(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內,向 陳振芳 所經營設於該址之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約定一日租金二千五百元,應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返還。詎張祐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未按時返還該車,將之侵占入己,嗣且於不詳時間,擅自處分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友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持有之前開小客車。後該綽號「阿奇」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該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七二號前,因發生碰撞事故,致車輛因而毀損報修,經員警通知車輛登記名義人到場說明, 陳振方 始悉上情。
二、案經人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人和公司之代表人陳振芳於偵查中到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第32頁、第39頁、第46頁),並有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與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7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貪圖不法利益,將原應返還予告訴人人和公司之所承租自用小客車侵占為己所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值,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後態度與善後及處置措施尚稱得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事後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積極賠償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蒙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能按其與告訴人和解協議內容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暨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和解協議內容,併諭知被告應自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之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款項,合計共支付告訴人六十萬元之賠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賠償總金額提高至七十二萬元;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