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賓
洪國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賓於民國99年9月20日11時許,至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仙鹿巷(八杞仙段321-4地號)找被告洪國掌,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互毆間,先後持鋤頭毆打對方,致洪國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耳後撕裂傷、左側頭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張芳賓則受有、肩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賓、洪國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芳賓、洪國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洪國掌、張芳賓均已於9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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