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七一一號),及移二四三二號、第二八九0號、第三八四九號、第四0六九號、第四四八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移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故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彰化縣○○鎮○○路○○○巷○○號住居所處及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或每隔二至三天,或一天內施用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或友人所有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週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甲○○與當時遭通緝之 蔡彥奇 同在甲○○上址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遭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借予友人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個,及蔡彥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方便其施用海洛因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及其所有方便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六個;㈢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遭警查獲,當場查扣其所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㈣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甲○○駕駛車號00—0六七三號贓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其所駕車輛上查扣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㈤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因甲○○駕駛車號00—三四一九號贓車,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口遭警攔停,於該自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五十六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甲○○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二七九號卷第十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一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一一四五號毒偵卷第二0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
九三八四三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見一一四五號毒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二五三四號卷第七頁)。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二五三四號卷第八至九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二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二四三二號偵卷第二0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二五四二號卷第十頁)。㈧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二五四二號卷第八頁)。
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二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二四三一號毒偵卷第二四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表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八0八號警卷第九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八0八號警卷第八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見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二八八號卷第十三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四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本院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四四八三號毒偵卷第三二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四四八三毒偵卷第三四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三九一0號卷)。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
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另一包毛重0‧四公克)。
內含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一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六個。
吸食器一個。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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