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不意婚後不久,被告不思勞動賺取金錢以圖養家,卻遊手好閒,四處揮霍,將原告積蓄花費殆盡,甚至要求原告向娘家調借金錢款項,至今已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整。被告之前確實從事水泥工,但有工作都不做,都在喝酒、賭博及釣魚。且若被告取錢未獲時,被告就對原告飽予拳頭,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將原告關在房間並上鎖後,即痛毆並用腳踢原告,原告被打後因情緒不佳,肚子就一直不舒服,過幾天後即子宮嚴重血崩而胎兒流產。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原告傷害,致原告全身是傷。原告迫於無奈乃暫避娘家,以免再遭被告之傷害,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迄今,期間均未曾往來。再查,原告為維告顏面,更圖被告能醒悟,故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不知反省,更告訴原告說要離婚須準備五百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婚姻關係毫無維護之心,對原告亦百般傷害,再者兩造已經七年沒有聯絡,沒有感情,被告又沒有經濟來源,顯見本件婚姻關係已無存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並未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僅用農民曆的小本簿子打原告。兩造婚後被告並未遊手好閒,以前被告從事水泥工,因景氣不好才沒工作。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回娘家借錢,被告僅承認向原告借二十萬元左右。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致其流產之事實,實因原告身體虛弱留不住胎兒,且被告已經快四十歲了,怎麼可能不珍惜小孩。被告為國小畢業,從過年到現在一直沒有工作。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迄今,原告只有打電話來擾亂被告,兩造不曾見過面,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之住址電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思勞動賺取金錢以圖養家,卻遊手好閒,四處揮霍,將原告積蓄花費殆盡,甚至要求原告向娘家調借金錢款項,至今已欠一百餘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承認向原告借二十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既自承從過年至今均無工作,又辯稱之前從事水泥工,因景氣不好才沒工作,則被告沒有工作乃為消積事實,被告有工作則積極事實,較易舉證,故針對被告婚後有無工作,被告有無遊手好閒乙節,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針對其之前確實有在工作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思勞動賺錢遊手好閒乙節為真實。至原告雖另提出存摺以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向娘家調借金錢款項,至今已欠一百餘萬元,惟被告既否認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金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向娘家調借金錢款項,至今已欠一百餘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若被告取錢未獲時,被告就對原告飽予拳頭,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將原告關在房間並上鎖後,即痛毆並用腳踢原告,致原告子宮嚴重血崩而胎兒流產。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原告傷害,致原告全身是傷,原告因此與被告分居迄今七年,期間均未曾聯絡等語,而被告亦自認兩造分居六、七年及期間未曾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八十六年三月毆打原告致原告流產,並以右揭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惟查,其中一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林立明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明書僅記載「病名:子宮內胎兒死亡,流產。醫囑:患者陰道出血及腹痛經超音波檢查為流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各接受治療性子宮內容物擴除術」等語,故依上開診斷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曾經流產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流產之事實。而本院曾經針對原告流產之原因函詢林立明醫院,經該院函復稱原告之門診醫師現已離職,依該病患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並無外傷之紀錄,故流產之原因無法判定,此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回函可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另卷附台灣雲林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接受檢驗,結果為下唇一X一公分紅腫、左大臂五X二公分、五X四公分紅腫、右小指基部二X一公分瘀腫,而被告亦自承曾持薄子毆打原告。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李奉子亦到庭證稱「大約五、六年前,被告將我女兒關在房間毆打,我女兒打電話叫我趕快過去,不然她就會被打死,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我到場時看到我女兒被打的頭、手腫脹。另有一次端午節過後幾天,我女兒又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時他們發生爭吵,我要帶我女兒回娘家,被告卻不讓我女兒回家,之後我女兒堪就因為怕被他毆打就不敢再回去了」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原告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二萬元,被告目前則失業,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均屬不高。又被告婚後雖長期沒有工作,遊手好閒,又向原告要錢,原告在精神上雖甚感痛苦,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對原告有何侵害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可言。至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間雖曾毆打原告,致原告下唇一X一公分紅腫、左大臂五X二公分、五X四公分紅腫、右小指基部二X一公分瘀腫,惟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均屬不高,在面臨婚姻衝突時,實難期待兩造有高明之溝通技巧以化解雙方之歧見,又原告對被告有常因取錢未獲時,被告就對原告飽予拳頭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此單一事件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礙難允許。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毆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處受傷,原告因此不敢再與被告同居,兩造並自八十六年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未曾再見面及往來,縱觀兩造之婚姻已近七年,惟兩造結婚後曾一起同居之時間竟然不到一年,其他時間皆處於分居狀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之感情已非常淡薄,形同陌路,夫妻生活有名無實,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況且被告又長期失業,遊手好閒,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且無恢復之希望,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毆打原告及長期失業,遊手好閒所致,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又該各別之離婚事由均屬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基礎,顯係合併二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同一判決。又上開二個請求權雖一為有理由,一為無理由,惟原告僅有單一聲明,即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無理由部分,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勿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