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楊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9,6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件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0。依
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
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10
2年2月15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原告37,950元及前述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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