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蕭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99元,及其中140,851元自民
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99元,及其中140,85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直至95年5月2日止,
尚積欠156,999元(其中本金140,851元、利息16,148元)及
循環信用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
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
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
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本金、利息等一切權利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而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償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999元,及其中140,8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得易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