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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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坤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4時5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1號被告鄭坤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印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已註銷,引擎號碼為4TE-816482)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騎乘註銷車牌車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坤印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停車後拿出保力達喝1、2口,才進入保養廠的云云,然員警及汽車維修廠現場人員均未見被告有飲酒之行為,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為臨訟杜撰之詞。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