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大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大榮前與 林玉芬 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19時許,駕車前往林玉芬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自車內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林玉芬之房間窗戶射擊1槍,致玻璃窗遭擊穿而破裂(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併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適林玉芬在屋外運動目睹上情且聽聞槍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玉芬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6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大榮拘提到案,並自李大榮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林玉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芬、證人 陳信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蒐證照片共37張(見警卷第56頁至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7707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綽號「紅毛」之人,欲證明該朋友先前有無打電話罵被告,使其心情不好才去告訴人家開槍等情。惟本院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況綽號「紅毛」之人為何人,不得而知,顯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情不佳,即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並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之住處開槍,除使告訴人之窗戶玻璃破損外,更直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辭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毀損告訴人窗戶部分已與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已獲得告訴人諒宥,暨考量被告患有食道癌、下咽癌、壓力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等症狀,有其義大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射擊鋼珠並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珠1瓶,係於被告之車內所扣得,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射擊空氣槍後遺留於告訴人住處之鋼珠1顆,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持前開空氣槍射擊後所殘留,且為供本案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19時許,駕車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從車內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之房間窗戶射擊1槍,致玻璃遭擊穿而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前述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90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備註1空氣槍(含彈匣1個)1把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9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分,尚不足以貫穿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2六角工具1組3鋼珠1瓶4BB彈1包5小型高壓鋼瓶1盒內含55支鋼瓶6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7毒品殘渣袋2包8玻璃球吸食器2支9吸管吸食器1支10IPHONE7PLUS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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