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逆向行駛,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被告黃毓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2)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G5A-9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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