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吳秋蜜 相對人 陳豐仁 關係人 陳怡君
陳乙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豐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秋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豐仁之監護人。
指定陳乙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豐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陳豐仁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於110年4月發生急性自發性顱內出血,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手術治療,但術後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須依靠呼吸器維生,目前安置於世華醫院接受照護,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世華醫院之病歷紀錄,陳員目前仍有重度意識障礙,對問話及叫喚完全無法回應,昏迷指數僅六分,顯示其認知功能在臨床上已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理解判斷。根據臨床病例之評估結果,陳員因其心智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吳秋蜜、兄弟姊妹即陳怡君、陳乙銓等人,吳秋蜜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乙銓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吳秋蜜、陳乙銓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吳秋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秋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乙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秋蜜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乙銓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