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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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懷平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日期,
應予補充)晚上6時至7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啟明路之住處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新生路口時,不慎與對向由 吳明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楊懷平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楊懷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
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此肇事,除致其己身車損人傷外,亦造成用路人吳明豐車輛受損,所生危害非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離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