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潼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潼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潼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同年5月22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5月23日止」、第2行關於「仙吉路1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仙吉路9-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㈢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店員,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易聖 成立調解,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足見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吳潼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潼修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陳易聖所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該門市內貨品銷售、整理、款項收付、結帳及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現金,均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易聖 於110年5月21日13時許,清點門市內帳目、現金時,發現款項、商品短少,經調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潼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3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門市內貨品銷售、整理、款項收付、結帳及保管等工作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現金,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表:編號時間商品及數量、現金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21日5時55分許特大杯拿鐵咖啡1杯65元2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現金10元3110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卡斯特7號香菸1包140元4110年4月23日1時30分許⑴熱狗2條⑵卡斯特7號香菸1包⑴70元⑵140元5110年5月12日5時51分許⑴卡斯特7號香菸1包⑵七星硬盒香菸1包⑶現金⑴140元⑵125元⑶150元6110年5月12日6時許現金100元7110年5月12日7時4分許味噌關東煮1份55元8110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卡斯特7號香菸1包140元9110年5月21日5時11分許口罩5包350元10110年5月21日5時20分許⑴卡斯特7號香菸1包⑵現金⑴140元⑵100元11110年5月21日5時29分 許冰塊 1包5元12110年5月21日5時32分許現金100元13110年5月21日6時45分許現金700元14110年5月23日4時2分許⑴紅牛飲料⑵咖啡飲料⑴75元⑵39元總計2,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