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玟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玟慧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係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