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余張隨 訴訟代理人 余敻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號牌J7E-7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月8日1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三段與興安路口,因「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0年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向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段00號」寄送,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0年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曾於110年2月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1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10年2月2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原處分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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