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彤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曾千鶴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商、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徐瑋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彤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001-FW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民權路方向沿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右轉英才路,欲右轉英才路往博館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後側來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右轉時始打右轉方向燈,適曾千鶴騎乘牌照號碼MDD-35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往博館東街方向直行,因未能閃避而遭徐瑋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上肢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千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千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5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