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0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洪樹山上列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30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
9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請求意旨誤載為91年8、9月修正),請求人於93年1月9日始出所。請求人主張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不能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請求人遭多關約4、5個月,並請求返還於83、84年支付之交保金,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從新從優原則」。又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同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其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修法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該等規定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30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強制戒治,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抗告,請求人於93年1月9日始出所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誤,其內附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81號裁定等在卷為憑(中檢刑補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及其反面)。
審諸前開裁定並無遭撤銷之情,已難認本件有刑事補償法第
1、2條所定合於刑事補償範圍之事由;何況請求人迄至10
9年12月21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法務部○○○○○○○○收件戳章在卷可稽(中檢刑補卷第2頁),距離請求人於93年1月9日自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亦已長達10餘年,是請求人所為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期間。另就請求人請求返還其於83、84年支付之交保金乙事,請求人復未提出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之情。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請求因於法不符而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而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