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一四二之二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足憑,另被告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有安非他命及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甲○楠護拾字第四○○二號函附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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