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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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伍仟元、 馮成岡 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拾貳台(含IC板拾貳片)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及其他等一切罪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二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現已提高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