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一鄰五七之十二號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吳文杰林鈺棟 吸用。嗣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七公克)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扣案物另案保管中,保管字號為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六三四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杰、林鈺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七公克)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共同吸用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其轉讓安非他命前之多次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七公克為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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