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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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為VA-AM三五○三一號(原車牌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丙○○),懸掛V二-一三九八號車牌(車主為甲○○),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五十一萬元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自「阿發」處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非伊所有之物,且尚非供被告犯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